【中國數字視聽網】什么是政府采購,為什么要進行政府采購,其根本的原因是各行政事業單位的采購行為使用的是財政性性資金,是納稅人的錢,是國家資源,由于這種資源的所有權是各級人民政府,因此這些采購行為必須進行統一的管理。這是政府采購的本義。在這一本義條件下,財政作為政府管理公共支出的部門生成了管理政府采購的法律地位。
隨著《政府采購法》的頒布實施,我國的政府采購工作進入了一個全新的階段,各地的政府采購工作開展得如火如涂。然而,由于《政府采購法》對“采購人”的定義在理解和認識上所形成的偏差,至使政府采購工作在理論上出現了誤區,在實踐中矛盾重重,客觀上已經成為政府采購工作的首要障礙,制約了政府采購工作的發展。
何為“采購人”?《政府采購法》的定義是:“采購人是指依法進行政府采購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團體組織”。首先,這一定義背離了政府采購的本義或初衷。政府采購制度的產生淵源是政府采購資金的所有權屬于政府,政府采購最首先或最起碼的制度要求是使用財政性資金的行政事業單位無權自行采購,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只是采購對象的使用單位,因此政府采購中真正意義上的“采購人”應該是各級政府。如此定義,政府采購就不叫政府采購,而是單位采購,所有的政府采購制度構架就沒有了政府采購的意義和實行政府采購的法律流程。第二、采購人的定位決定了采購單位在政府采購活動中主體權利,恰恰成為采購單位抗拒政府采購的“法律依據”。盡管《政府采購法》在第十八條中規定“采購人采購納入集中采購目錄的政府采購項目,必須委托集中采購機構代理采購”,然而,由于在政府采購活動中采購單位依據法律規定的“采購人”權利處于執行采購的主體地位,加之《政府采購法》進而在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中對“采購人”權利的強化和對政府采購主管機關的約束,恰恰成為采購單位抗拒政府采購的“法律依據”。第三、采購人的定義與《招投標法》中的“業主”其實是一個概念,沒有體現政府采購的法律精神。《招投標法》是一部程序法,《政府采購法》是一部行為法,《招投標法》在頒布時中國鮮有政府采購的說法,因而規定了“業主有自行招標的權利”,而《政府采購法》的出臺,正是要解決使用財政性資金進行自行采購的問題,招標是政府采購方式之一,但前提條件是采購單位不得自行進行采購活動,采購單位不得自行采購,就包括了不得自行組織招標采購等各種采購方式的采購行為。這是毫無疑問的。但是,由于“采購人”的定義與“業主”的定義具有一致性,在相當多的政府采購活動中,甚至在一些全局性的政府投資所進行的重大工程采購中,許多部門和單位以“業主”自居,自行組織招標采購,規避政府采購管理。第四、采購人的定義使政府采購監督管理容易流于形式。既然采購人是各分散的行政事業單位,委托進行集中采購的權利在“采購人”,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采購代理機構”,政府采購管理機關在這一重要的環節(委托采購)上沒有一個“切入點”和監管“鏈條”,其管理監督職能極易流于形式。另一方面,采購代理機構由于只接受“采購人”的委托,其主要負責對象就是“采購人”,這種負責即使是負面的“負責”,采購代理機構對采購監管機關亦“為所不懼”。同時這種情形客觀上助長了采購代理機構的行政色彩。政府采購監督管理機關在與具體采購執行沒有關聯的情形下也不可能“理直氣壯”地使監督管理做到經常化和制度化。第五、采購人的定義使具體的政府采購工作缺少理解支持,不可操作性因素較多。從采購人的定義上可以感到,《政府采購法》的立法目的好象只是解決治理腐敗加強廉政建設的問題,看不出她同時是管理公共支出、規范財政分配的立法宗旨。由于采購人的定義不是從財政管理公共支出的需要出發而界定,故不利于社會對政府采購制度形成的初衷和本義的理解,在具體的政府采購執行中難以得到社會的支持。同時,這一定義也造成了政府采購工作很多方面的不可操作性,如在這一定義前提下,采購代理機構在任何地方、任何級別的政府管理范圍內必須有兩個以上才能滿足采購人自行選擇的條件;“非營利的”集中采購機構與有營利目的的采購代理機構同時作用于政府采購職責范圍;“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采購監管機關在具體的采購活動中形成的“三張皮”無法圓滿而順利地對一項采購活動從預算執行、采購方式批復直至合同備案、資金撥付整個程序的完成。
政府采購,采購人就應該是政府。財政部門作為管理政府支出的部門,就應該是政府這個采購人的代表。
明確各級政府是政府采購中的采購人,明確各級政府的財政部門是政府采購人的代表,就能廓清政府采購的本義。在具體的政府采購工作中,各采購單位作為政府采購的使用人,從提出政府采購預算到申請執行預算,從提出具體的采購清單及采購要求到最終驗收采購結果,其采購目的即以達到,其采購權利徹底還權于政府;財政部門代表政府根據各單位的政府采購預算的執行申請和采購資金的安排調度委托代理機構進行集中采購,根據執行結果撥付資金,既實現了政府采購管理與執行的分離,又減少了各單位抵制、規避政府采購的機會,于操作中順理成章地完成政府采購工作流程。采購代理機構是中介機構,不應在政府采購活動中再生管理行為,接受管理機關的委托和監督做好代理事宜,依法對采購的過程負責。總之,明確各級政府是政府采購活動中的采購人地位,就能從法律層面上破解政府采購阻力,保證政府采購工作的順利開展。